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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盈余是企业在一定时间内,全部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利润或发生的亏损。盈余分配亦即利润分配,是指将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实现的利润总额,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合理的分配。
企业对实现的利润进行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这里所说的调整主要是指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和投资收益中已纳税的项目或按规定只需补缴所得税的项目。
企业税后利润按规定顺序进行分析。财务成本的分配,不仅关系到企业投资者的利益与企业未来的发展,而且关系到企业税负。在企业盈余分配过程中,与税负有关的问题主要是收益分配的顺序和保留盈余的问题。
一、利用税前利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对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税法允许用下一年度税前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所以,争取用税前利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可以降低税负,其主要方法有:
1、兼并账面上有亏损的企业,将盈补亏,可以达到免缴企业所得税的目的、
2、利用税法允许的资产计价和摊销方法的选择权,以及费用列支范围和标准的选择权,尽量多列支税前扣除项目和扣除金额,在用税前利润弥补亏损的五年期限到期前,继续造成企业亏损,从而延长税前利润补亏这一优惠政策的期限。
案例:甲公司于2009年成立并开始生产经营,同时还投资乙公司取得60%的控股权。甲公司当年经济效益一般,盈亏基本持平。假如,2010年由于市场原因,甲公司效益进一步下滑,预计亏损100万元。但乙公司效益很好,2010年可以分配给甲公司税后利润50万元。甲、乙两公司所得税税率均为25%。
分析:按照税法规定,甲公司从乙公司分回的50万元税后利润属于免税收效,不用补缴企业所得税。由于甲公司取得了乙公司控股权,可以决定什么时候分配税后利润。因此,就企业所得税的弥补亏损问题可以分析如下(不考虑应纳税所得额税务调整的因素):
如果2009年乙公司按时分配50万元税后利润给甲公司。那么,可能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冲抵免税项目所得后的余额。甲公司2009年度可以结转弥补的亏损是50万元。
如果2009年乙公司保留税后利润暂不分配,那么,甲公司2009年度可以结转弥补的亏损还是100万元。不分配税后利润比分配可以多弥补50万元,假如,甲公司以年度有生产经营利润弥补亏损,相对而言,可以节约税收12.5(50×25%)万元。
还要注意,乙公司的税后利润应该在甲公司用自身的生产经营应税所得弥补完亏损后或弥补期过后才能分回。否则,按照税法规定,应税项目有所得但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免税项目的所得也应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也就是说,虽然以前年度可以弥补的亏损额没有减少,但是用以后年度分回的投资收益免税所得弥补后,实际上纳税人还是没有获得预期的收益。
如上例,甲公司2009年如果不分回50万元投资收益,可以税前弥补的亏损额为100万元。如果2010年甲公司实现盈利30万元,同时分回50万元投资收益的,则2010年应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80万元,甲公司还是用免税投资收益弥补了亏损。但如果甲公司2010年盈利在100万元以上时,此时分回50万元投资收益,则企业可以用本年度自身实现的应税所得100万元弥补全部亏损,50万元投资收益没有用于弥补亏损,甲公司这时才真正获得实际利益。
二、保留在低税地区投资的利润不予分配,减轻投资者的税负
税法规定,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回的已缴纳所得税的利润,其已缴纳的税额可以在计算本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整。即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投资方所得税率低于联营企业的,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凡被投资企业利润不向投资者分配的,则不必补缴所得税。这样,保留低税率地区被投资企业的税后利润不进行分配并转为投资资本,可以减轻投资者的税收负担。
三、股息所得与资本利得的筹划
案例:甲公司于于2009年2月20日以银行存款900万元投资于乙公司,占乙公司股本总额的70%,乙公司当年获得税后利润500万元。甲公司2009年度内部生产、经营所得为100万元。甲公司所得税税率为25%,乙公司的所得税税率为15%。
分析:公司可以用两个方案来处理这笔利润。
方案一:2010年3月,乙公司董事会决定将税后利润的30%用于分配,甲公司分得利润105万元。2010年9月,甲公司将其拥有的乙公司7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丙公司,转让价为1000万元,转让过程发生税费0.5万元。
方案二:乙公司保留盈余不分配。2010年9月,甲公司将其拥有的乙公司7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丙公司,转让价为1105万元。转让过程中发生税费为0.6万元。
则甲公司应纳企业所得税计算如下:
方案一:甲公司生产、经营所得100万元,税率25%,应纳企业所得税=100×25%=25(万元)。
依据:对于股息性收益,《关于股权投资业务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只要是被投资单位支付的分配额,而且是从税后利润中的分配,均应作为投资方的股息性所得。凡投资方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方适用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自2008年1月1日起,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不存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法差异,所以即使投资方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方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投资方所收到的投资所得也不再按照税率差额补缴所得税。
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还规定,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用何种核算方法,被投递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作利润分配处理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也就是说,如果被投资单位未进行利润分配,即使被投资单位有很多未分配利润,也不能推定为投资方企业股息所得的实现。
甲公司分得股息收益105万元,不再补缴税款。
股权转让所得=1000-900-0.5=99.5(万元)
应纳所得税=99.5×25%=24.88(万元)
因此,甲公司2010年应纳企业所得税为49.88(25+24.88)万元。
方案二:同理,甲公司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税额25万元。
由于乙公司保留盈余不分配,从而导致股息所得和资本利得发生转化,即当被投资企业有税后盈余而发生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股价就会发生增值,如果此时发生股权转让,这个增值实质上就是投资者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息所得转化为资本利得。由于企业保留利润不分配,会导致股权转让价格升高,这种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收益应全额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甲公司资本转让所得为204.5(1105-900-0.5)万元,应纳所得税为51.13(204.5×25%)万元。
甲公司2010年合计应纳企业所得税为76.13(25+51.13)万元。
方案一比方案二减轻税负:76.13-49.88=26.25(万元),前者明显优于后者。其原因在于,甲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前获得了股息所得,有效防止了股息所得转变为股权转让所得,避免了重复征税。
提醒: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在甲公司进行转让之前而乙公司分配股息时,其分配额应以不超过“可供分配的被投资单位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金的部分”为限。
结论:上述筹划方案适用于很多类似情形,比如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个人股东转让其股权,就应当采取“先分配后转让”的筹划策略,因为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和外籍个人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免征个人所得税,而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其在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取得的超出其出资额部分的转让收益,应按20%的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因此,采取“先分配后转让”的方式可以有效避免重复征税,通过利润分配减少了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降低了投资方的税收负担。
注:本案例来自由蔡昌老师编着的[中财讯财学院、中财讯财税研究院]培训教材③。
第20节 企业盈余及其分配的税收筹划产品网址:http://www.kuqiw.cn/303/11390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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