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除名制度,最早出现于合伙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商业主体中。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除名条款,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突破了原有的立法界限,明确
了对未完全缴纳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可予以除名。在公司实践中,一些公司的章程往往规定对于某些股
东滥用股东权利,利用董事或高管职位假公济私给公司带来损害的行为,公司权力机关(股东会)可以以决议形
式剥夺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种条款的效力,由于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引起争议并导致诉讼并非个案。对该
等除名决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司法界一直备受困扰。
股东协议,也有称之为出资协议,它是股东之间的协议,确定股东各方的权利义务与出资目的。一些有限责任公
司为了激励的目的,允许一些核心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但同时加以一些限定条件,例如,约定该管理人员三
年内离职时需将持有的公司股份按原价转让给公司指定的其他股东,五年内离职时需将持有的公司的股份按对应
的公司净资产转让给公司指定的其他股东等。
对于该等约定一般认为是有效的。这是因为,首先它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如果持股的管理人员离职,而该等
持股是为激励的目的,如果离职人员不被解除股东资格,则激励的目的难以达到,从而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因此
,司法实践认为这种约定是有效的。从而,股东协议亦是股东除名的法律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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