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公司章程规定,如果担任公司董事或高管的股东,违反勤勉或忠实义务的,公司股东会可以将该股东予以除名。例如: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如果利用职务便利收爱商业贿赂的,公司股东会可以将其除名。这种规定是否有效?学理界及司法界对此持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公司法作为一部私法,应遵循法无明文禁止则视为允许的原则。公司章程是股东各方订立的,目前并无法律禁止该种约定,所以应为有效。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有失偏颇。公司章程规定的除名条款的有效性不可一概而论,而必需根据个案情况,确定该股东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如构成根本性违约,则可以剥夺其股东资格,否则不能剥夺。
结合司法判例,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如果规定了股东除名的条款,那么这些条款必需满足以下条件方能为有效条款:
(1)股东违反的是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且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害,构成根本性违约;
(2)必需穷尽内部救济程序后方可以予以除名。除名是对公司股东最为严厉的制裁手段,所以必需给予合理限制。例如,公司未缴纳出资时,必需予以合理期限的催促期,督促其补足出资,当担任董事或高管的股东有违公司章程的行为时,公司可以以有权机构通过决议免去其董事或高管职务来缓和紧张气氛。如果没有穷尽内部救济程序而断然开除其股东资格,法律恐怕难以支持。
(3)股东身份的剥夺是否支付了对价。当剥夺一个股东的身份时,除未完全出资外,其他情形下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将某股东除名时应支付合理的对价。这种合理的对价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公司净资产为基准,或以各方共同委托的中介机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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